法院最终将该车辆认定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支持了女方要求男方返还车辆的主张,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结论有何依据呢?
一、赠与须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赠与不仅要有赠与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原告母亲为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并没有将所购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母亲赠与的事实,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即便按照附条件的赠与理论,其所附的条件也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绝非只是单纯的结婚登记。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且双方均认可结婚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这一事实,由此可知,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而是原告母亲为自己女儿结婚所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二、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车辆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以购买取得所有权。购买车辆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物权的变动。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购买的,且查证购车款是原告母亲为女儿结婚而于结婚登记前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并由原告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所购车辆的总价款,从而其因购买而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庭审中,原告母亲陈述涉案车辆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其女儿未取得驾照,根本不会开车,且被告工作单位又在外地,才将涉案车辆落户到对方名下。由此可见,其显然没有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处置的行为。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原告母亲出资给原告购买的事实,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三、为女儿婚前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就本案而言,原告母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15.2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在结婚之前的陪嫁财产,因此在性质上应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这也是符合社会一般风俗习惯的。另外,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要件,而是因为购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也即在原告结婚登记前,其用母亲给付的15万元购车时,其就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女方父母在婚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司法裁判具有引领和示范效应,如本案中将该车辆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当前社会中一些人假借结婚为名实则是骗取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遏制这种社会不良风气,维护社会良好经济秩序,推动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