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自力救济是被法律认可的,但是有严格的匹配条件、程度限制,否则也是违法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办案期限规定是法律兼顾公平与效率后的选择,要求办案机关必须积极高效行使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否则即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超期办案,也是违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4行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夏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3号。
法定代表人侯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诉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夏某某罚款五百元,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夏某某不服,于2020年9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建昌县公安局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处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夏某某阻止周某某挖沙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否免责;三、夏某某对周某某人身财产损害事实是否证据充分确实。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夏某某与周桂富之间的治安案件,办案期间对周某某伤情及挖掘机风挡玻璃损伤情况分别作出鉴定,该鉴定时间不能计算在案件办理期限内。且上述规定对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并不是硬性规定,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超出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也仅要求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并不是直接认定程序违法,故夏某某认为建昌县公安局超出法定期限办案,程序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夏某某自称为大屯镇画廊谷自然风景区生态管理员,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证明其职责及职责范围,与案涉争议河道是否有关联,其阻止周某某挖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夏某某并不能以此为由违反法律规定对周某某造成伤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发时在场人周庆东、李东九、张桂红三人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夏某某用石头将周某某眼部致伤、挖掘机风挡玻璃砸坏,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周某某是否用挖掘机将夏某某勾起致其摔倒在河中,并不影响夏某某将周某某挖掘机损坏的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周某某有对夏某某存在“勾起”行为,建昌县公安局并未将该事实情况认定在行政处罚中并无不当。综上,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证明其职责和职责范围明显不当。事发当时,上诉人妻子是大屯镇画廊谷自然风景区生态管理员,作为其家属共同尽生态管理义务,因事发后,妻子被无故辞退,无法提供证明。周某某非法盗沙,建昌县公安局及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及起因未进行认定。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原审法院以没有职务证明为由判定上诉人保护国家财产的行为系故意伤害明显不当。有新证据证明周某某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周某某侵权行为进行拘留和罚款,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撤销的客体及建昌县公安局未将周某某用铲车将其勾倒摔入水坑的事实记入查明中。
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案件审批表;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据4、受案回执;证据5、传唤证;证据6、通告知记录;证据7、周某某笔录;证据8、夏某某笔录;证据9、周庆东笔录;证据10、李东九笔录;证据11、张桂红笔录;证据12、周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诊断告知;证据1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据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5、周某某诊断书及病历;证据16、夏某某诊断书及病历;证据17、周某某钩机照片;证据18、收据;证据19、发票;证据20、执法安全报告书;证据21、网络信息采集。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建昌县公安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周某某是否可以免责;二是建昌县公安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超期。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案发时在场人周庆东、李东九、张桂红、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液压挖掘机前风挡玻璃价格认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夏某某用石头将周某某眼部致伤、挖掘机风挡玻璃砸坏,该伤害不因夏某某是否为大屯镇画廊谷自然风景区生态管理员、周某某是否用挖掘机将夏某某勾起致其摔倒在河中而免责,且无证据证明周某某是否用挖掘机将夏某某勾起致其摔倒在河中。公民对侵害自身及他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首先寻求公力救济,不能以损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方式违法进行自力救济。违法实施的自力救济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建昌县公安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给予周某某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结合涉案治安处罚卷宗,周某某亦在此案中被治安行政处罚,夏某某主张周某某未被处罚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建昌县公安局大屯镇派出所于2020年3月9日接到周某某被殴打的报案,于2020年3月10受案,于同年4月7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同年7月8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因办案过程中于同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对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申请鉴定,于同年4月28日至5月13日对周某某被殴打案的液压挖掘机前风挡玻璃价格进行价格认定,需扣除22天鉴定、认定期间,扣除后仍系超期办案,鉴于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歆谦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华
书记员谭思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