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同意
@郭留白 先生的论述,但是想指正一些内容。
首先法国的不动产和动产概念 和我们观念中的有一些区别,详见法国民法典 517-524。
第524条、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其次,法国与日本的物权变动不是以公示为核心的,而是以意思为核心。这也是不动产质押得以留有存在余地的原因之一。
再次,我们回到法国民法典立法的背景,当时的不动产土地大部分集中在农村,远离登记机关而交通也并不便利,抵押不动产是一个成本比质押不动产会高很多。
最后,防范风险上,因意定物权变动的原因,土地受让人是可以看不到登记机关的土地抵押状态的,其风险防范上还不如直接占有不动产的效果好。
郭留白先生的分析,是以公示主义为核心的 抵押与质押的不同,个人觉得如果回归意思主义和当时法国现实,答案会有略有不同。
回到题主的问题,为什么我们国家没有。很简单,没必要了… 继受德国民法典的我们,在公示主义下,首先就压榨了理论上的存在空间,同时如郭留白先生分析的一样,不动产抵押从风险、成本和收益角度是优于不动产质押的,另一方面而且中国不动产的主体,恰恰和当时的法国不同是在城镇,是靠近登记机关的,而农村也因交通便利了去登记机关机关成本也不像过去那么高了,连最后这点优势都没有了,就算立法采纳了已经被架空的制度也会被淘汰,更不要说其实已经被淘汰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