猫猫去偷欢 发表于 2023-8-31 20:55:25

如何解读民法总则,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 ...

如何解读民法总则,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 ...

sohosky 发表于 2023-8-31 20:55:59

[编者按]《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自力救济是被法律认可的,但是有严格的匹配条件、程度限制,否则也是违法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办案期限规定是法律兼顾公平与效率后的选择,要求办案机关必须积极高效行使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否则即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超期办案,也是违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4行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夏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3号。
法定代表人侯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诉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3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夏某某罚款五百元,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夏某某不服,于2020年9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38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建昌县公安局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处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夏某某阻止周某某挖沙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否免责;三、夏某某对周某某人身财产损害事实是否证据充分确实。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夏某某与周桂富之间的治安案件,办案期间对周某某伤情及挖掘机风挡玻璃损伤情况分别作出鉴定,该鉴定时间不能计算在案件办理期限内。且上述规定对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并不是硬性规定,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超出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也仅要求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并不是直接认定程序违法,故夏某某认为建昌县公安局超出法定期限办案,程序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夏某某自称为大屯镇画廊谷自然风景区生态管理员,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证明其职责及职责范围,与案涉争议河道是否有关联,其阻止周某某挖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夏某某并不能以此为由违反法律规定对周某某造成伤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发时在场人周庆东、李东九、张桂红三人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夏某某用石头将周某某眼部致伤、挖掘机风挡玻璃砸坏,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周某某是否用挖掘机将夏某某勾起致其摔倒在河中,并不影响夏某某将周某某挖掘机损坏的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周某某有对夏某某存在“勾起”行为,建昌县公安局并未将该事实情况认定在行政处罚中并无不当。综上,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证明其职责和职责范围明显不当。事发当时,上诉人妻子是大屯镇画廊谷自然风景区生态管理员,作为其家属共同尽生态管理义务,因事发后,妻子被无故辞退,无法提供证明。周某某非法盗沙,建昌县公安局及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及起因未进行认定。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原审法院以没有职务证明为由判定上诉人保护国家财产的行为系故意伤害明显不当。有新证据证明周某某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周某某侵权行为进行拘留和罚款,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葫公建(治)行罚决字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撤销的客体及建昌县公安局未将周某某用铲车将其勾倒摔入水坑的事实记入查明中。
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案件审批表;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据4、受案回执;证据5、传唤证;证据6、通告知记录;证据7、周某某笔录;证据8、夏某某笔录;证据9、周庆东笔录;证据10、李东九笔录;证据11、张桂红笔录;证据12、周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诊断告知;证据1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据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5、周某某诊断书及病历;证据16、夏某某诊断书及病历;证据17、周某某钩机照片;证据18、收据;证据19、发票;证据20、执法安全报告书;证据21、网络信息采集。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建昌县公安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周某某是否可以免责;二是建昌县公安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超期。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案发时在场人周庆东、李东九、张桂红、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液压挖掘机前风挡玻璃价格认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夏某某用石头将周某某眼部致伤、挖掘机风挡玻璃砸坏,该伤害不因夏某某是否为大屯镇画廊谷自然风景区生态管理员、周某某是否用挖掘机将夏某某勾起致其摔倒在河中而免责,且无证据证明周某某是否用挖掘机将夏某某勾起致其摔倒在河中。公民对侵害自身及他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首先寻求公力救济,不能以损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方式违法进行自力救济。违法实施的自力救济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建昌县公安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给予周某某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结合涉案治安处罚卷宗,周某某亦在此案中被治安行政处罚,夏某某主张周某某未被处罚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建昌县公安局大屯镇派出所于2020年3月9日接到周某某被殴打的报案,于2020年3月10受案,于同年4月7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同年7月8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因办案过程中于同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对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申请鉴定,于同年4月28日至5月13日对周某某被殴打案的液压挖掘机前风挡玻璃价格进行价格认定,需扣除22天鉴定、认定期间,扣除后仍系超期办案,鉴于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38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歆谦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华
书记员谭思朦

ˇ⒈般啲捣蛋 发表于 2023-8-31 20:56:38

实践层面,意义不大。

——这和“防止被讹诈,或通过被讹诈侵权后的追偿、对侵权人的处罚等措施来彰显正义”有一毛钱关系么?

longxx888 发表于 2023-8-31 20:57:06

沈德咏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愿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免除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我国之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关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条为民法总则编撰过程中的新增条文。本条文第三次审议稿时的原条文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审议过程中,针对该条文的主要意见集中在:“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救助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同时在实践中也不好界定。最终通过的条文增加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并删除了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
  一、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自愿。所谓的自愿,是指救助人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如果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则不构成自愿。所谓救助人自愿,并非法律上的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要件。
  将行为人自愿作为本条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原因:一是符合本条规范的目的。本条意在鼓励人们救人于危难之中的价值观,自愿是此种价值观的必备要素。二是在负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场合下,行为人实施救助是其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构成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不具有免责正当性。
  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所谓的法定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基于职务上的、先前行为上的甚至社会一般行为规则上的义务。换言之,这里的法定义务,应作宽松解释,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原因在于,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鼓励救人于危难之中,具有道德提升的立法目的,而非促进既有义务的履行。作宽松解释,有利于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须情势急迫
  现代社会,分工细化,专业壁垒日趋严格。实施救助行为,稍有不慎,不仅不能救人于危难之中,还有可能造成更大损害,“好心办坏事”。因此,鼓励救助,但不鼓励盲目救助,要求只有在情势急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救助行为才能一概免责。
  情势急迫的判断标准,不宜一概而论,而只能以通常之人的判断标准为之。在部分情况下,甚至要抛弃一般标准,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判断能力为标准。原因在于,认识能力不同,对情势是否急迫的判断也不同。对此,不宜苛求。
  三、须行为人为了防止损害的扩大
  如前所述,本条的重要立法目的在于弘扬相互救助的价值观,具有强烈的道德提升意图。因此,救助人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被救助人损失的扩大,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为了避免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或加重。
  四、须造成受助人损害而非第三人损害
  救助人为了受助人的利益造成受助人损害应予免除责任,其正当性理由除了鼓励救助他人的目的得到提升之外,受助人是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免除救助人的责任符合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有偿受益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造成第三人损害场合,是否由救助人承担责任,需要区分情况: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由紧急避险制度解决;不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则由侵权责任制度解决。
  五、紧急救助的法律后果
  本条的规范事项是,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责任,予以免除。从本条文义和立法过程中的讨论来看,这里的免除,似为完全免除。
  但是,要看到,虽然立法过程中删除了“重大过失”的例外条款,但并不意味着,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受助人的一切损害均应免责。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构成故意侵权的,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紧急救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与联系
  本条规定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是:一是适用的场合不同,正当防卫适用于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而本条则适用于侵害行为发生后的救助场合,于此场合,正当防卫与本条规定的紧急救助在时间上可以为先后衔接。当然,本条也适用于其他危险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损害后的救助场合。二是行为主体不同。正当防卫人有时是被侵害人本人,有时则是被侵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紧急救助人则为被侵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三是适用条件不同。正当防卫要求侵害行为正在发生,而紧急救助则通常是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四是主观要件不同。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要求正当防卫人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而紧急救助则是行为人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七、紧急救助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与联系
  紧急救助与紧急避险在诸多方面呈现出关联性:一是两者的适用场合可能重合。紧急避险适用于本人、他人民事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场合,自然包括损害发生后不实施救助即可能导致更大危险发生的情况。而后者恰为紧急救助的适用场合。二是危险的来源重合。紧急避险适用于他人侵害行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危险,紧急救助同样适用于他人侵害行为和自然原因造成损害后的救助。三是紧急程度相近。紧急避险和紧急救助,在损害后果扩大的危险的紧急程度上并无区别。
  但是,紧急避险和紧急救助两种制度的区别也很明显:一是规范目的不同。紧急避险制度旨在免除紧急避险人造成的被避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损害的责任,而紧急救助制度旨在免除救助人造成的受助人损害的责任。二是客观条件不同。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而紧急救助行为则无此要求,只要情况紧急,救助人即可实施救助,并不要求救助人不得已,甚至提倡救助人的主动选择。三是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适用于为防止对自己造成的危险场合,但紧急救助则仅适用于救助他人的场合。四是消极要件不同。紧急避险要求避险措施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而紧急救助则无此要求。五是法律后果不同。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要么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要么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紧急救助造成的被助人损害,由被助人负担,同时符合紧急避险要件的,则适用紧急避险制度分配责任。六是法益权衡不同。紧急避险系“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体现,因此要求紧急避险对法益的损害小于危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救助则旨在提倡救人于危难之中,在鼓励救助他人之间与分散救助行为造成的被助人风险之间作出选择,因此,向前者倾斜。
  八、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如前所述,紧急救助要求救助人系自愿,这里的自愿是指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另外,无因管理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救助他人显然属于管理事务之一种。由此,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救助他人,亦同时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另外,无因管理同样具有鼓励人们互相帮助的制度价值。
  尽管紧急救助在构成要件和制度价值上与无因管理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仍有如下不同:一是规范性质不同。无因管理在民法体系上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并因无因管理的成立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而紧急救助制度在现行民法体系上则属于责任免除的规范,并由此形成免除救助人对被助人的赔偿责任。二是适用场合不同。无因管理适用于包括情势急迫在内的所有场合,而紧急救助则仅适用于情势急迫的场合。三是事项不同。无因管理的中管理实务,即可以是法律行为,亦可以是事实行为。紧急救助中的救助行为的则只能是事实行为。四是构成要件不同。传统民法中,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268页。但紧急救助行为则无此要件。五是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同。在无因管理中,如管理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利益,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可能与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发生竞合。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但紧急救助的救助人因过失造成被助人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对比可知,紧急救助制度可以看作是无因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具体规则,即在紧急救助场合,成立无因管理,因紧急救助而产生的救助人与被助人的无因管理之债,仍应适用,救助人有权请求被助人偿付必要费用。但是,在紧急救助过程中,救助人非因故意造成被助人损失的,不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本条规定,免除救助人的侵权责任。

ldwr 发表于 2023-8-31 20:57:16

立法意图很明确,就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人们发扬友爱互助精神,从法律层面免除施助人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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